近期,伊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时,检出涉及我县1家经营户。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经营的香蕉
(一)抽检基本情况。食品名称:香蕉;购进日期:2025年08月26日;No:2025X-J-SP14635;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2025年08月26日;样品数量3.3kg,备样数量均质后不小于0.2kg;检验日期:2025年08月28日;抽样单编号:XBJ25650522830237776;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甲拌磷,腈苯唑等7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店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09月28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给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里抽检的香蕉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香蕉;购进日期:2025年08月26日;No:2025X-J-SP14635;被抽样单位: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抽样日期:2025年08月26日;样品数量3.3kg,备样数量均质后不小于0.2kg;检验日期:2025年08月28日;抽样单编号:XBJ25650522830237776;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甲拌磷,腈苯唑等7项。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可以进行复检。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认可香蕉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执法人员同时在该店经营者李奂晓的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见抽检批次香蕉,当事人称抽检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和对当事人询问,以上抽检检验不合格香蕉是当事人2025年8月26日从哈密市伊州区东疆春市场黎山果业批发部购进的、购进数量20公斤、进价每公斤5元、销售价每公斤8元、全部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抽检不合格香蕉的进货票据和农产品检验报告,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
2025年12月0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哈伊吾市监告字不罚〔2025〕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诚恳,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未发现因食用当事人所售香蕉而发生的不良反应,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遣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三)2025年09月28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伊吾县淖毛湖镇基越蔬菜食品商行送达了不合格香蕉的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见抽检批次香蕉,当事人称抽检批次香蕉已全部销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蔬菜店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及时整改完毕,并给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同时2025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该店经营者已落实了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
(四)经调查和询问后,该批次香蕉是从哈密市伊州区东疆春市场黎山果业批发部购进的、有进货票据和农产品检验报告,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